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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区划 中华民国时期的区、乡(镇)制

    县以下各级机构,一般均称“地方自治团体”,不属政府系列。但在某些时期又有不同规定。

    民国初年,县以下只设一级组织,其名称沿用清末《地方自治章程》的规定,凡府、厅、州、县治所在的城厢地区,称城;人口聚居满5万以上的村庄、屯集称镇;人口不满5万的村庄、屯集称乡。城、镇、乡均隶属县,受县知事的检查与监督。城、镇、乡的机构有:

    议事会,为城、镇、乡的议决机关,由选民选举的议员组成,议员定额城、镇为20人,人口超过5万者每满5000人增议员1人,但最多不得超过60人。乡议事会议员定额最少6人,最多不得超过18人。

    董事会,为城、镇、乡自治组织的执行机关。乡设乡董、乡佐各1人,由乡议事会选举,呈县知事任用,为乡自治组织的执行机关。

    上述制度由于袁世凯于1914年下令停办地方自治而结束。此后,作为官治的城、乡、镇等组织事实上依然存在。有些省则自行规定了基层制度,如山西的区、村两级制,县以下设区,置区公所,为县政府的辅助机关。这一制度实为后来全国在县以下设区的开始。区以下设村,村为自治单位,设村民会议、村公所、息讼会和监察委员会,分掌议会、行政、司法、监察事宜。又如云南的“市村制”,浙江与湖南的“市乡”制,其办法与民国初年的“城镇乡制”基本相同,只是将民国初年的“城”与“镇”,合称为“市”而已。

    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,关于县以下各级机构设置的规定常朝令夕改。1928年9月的《县组织法》规定县以下机构为区——村、里——闾——邻共分四级。1929年6月公布《重订县组织法》,改村为乡,改里为镇。1930年7月又修正《县组织法》。1934年春,国民党“中政会”又通过了《改进地方自治原则》,规定“县地方制度采用两级制,即县为一级,乡(镇、村)为一级,区在情况特殊的地方也可以设置,但是例外的情形”。这项规定把以往的县——区——乡(镇)——闾——邻的五级制度改为县——乡(镇、村)的两级制。但内政部随后发出的《改进地方自治原则要点之解释》却在对“中政会”所制订的原则进行“解释”时,宣布各级自治组织如与《原则》规定不符而“不急须改革者,可以暂不改革”,“以免多所纷更”。法规如此纷乱,“自治”自然无从谈起。国民党中央原来规定训政为期6年,1935年为它完成之期1,在这6年中,应该完成地方自治,但直到规定应完成的这一年的春天,连自治法规都还没有确立,训政的三个阶段(自治扶植阶段、自治开始阶段、自治完成阶段)中的第一阶段也仅只开始,整个训政时期自必遥遥无期了。

    1935年冬天举行的国民党“五大”不得不承认12年来地方自治的失败,“因循敷衍,奉行故事,徒有自治之名而无自治之实”,地方自治变成了“土劣自治”。1939年9月颁布的《县各级组织纲要》中关于县以下机构作了新的规定:

    区——“县之面积过大有特殊情形者得分区设署”,“区之划分以15乡(镇)至30乡(镇)为原则”。区的地位不再是政权的一个层级,而是“县政府之辅助机关,代表县政府督导各乡办理各项行政及自治事务”。设区的地方应是“适中或交通便利之点”。四川省在抗战中期一个区的机构设置及员额如下:

    1区署干部:区长1,指导员3(分掌民政、财政、教育、建设等)

    2区警察所干部:所长1其他行政人员:所员1

    3区卫生所干部:主任1其他行政人员:卫生员2

    4区职业训练班干部:主任1其他行政人员:教职员5

    以上一个区的行政员额共为15人。

    乡(镇)——在“新县制”下,乡(镇)是县以下唯一层级的政权机构。乡以上的区仅是县政府的辅助机关已如上述,乡以下的保甲是“乡(镇)内之编制”,表明保与甲都不成为一个行政层级,从而确立了县——乡两级制的行政格局,符合于孙中山《建国大纲》的精神。乡与镇同级,按行政院解释,人口散居的地方称乡,人口密集地方称镇。乡(镇)的设立标准,依照1941年8月公布的《乡(镇)组织暂行条例》规定,每乡(镇)以10保为原则,不得少于6保,多于15保。乡设乡务会议,以标榜合议制。乡的政权机构名称是乡公所,下设民政、警卫、经济、文化4股以及国民兵队,各股主任和国民兵队队长均由正、副乡(镇)长及其他行政人员兼充。而乡(镇)长1人兼任中心学校校长与国民兵队队长,实行所谓政治、教育、军事“三位一体”。

    乡(镇)既然确定为基层政权,自应设立民意机关,其名称为乡(镇)民代表会,由每保选举代表两名组成。国民政府对于什么样的乡(镇)才有资格设立乡(镇)民代表会有一个规定,即必须在全县范围内均完成了下述自治事项:

    一、健全机构(县政府、乡(镇)公所、保办公处依照《县各级组织纲要》的规定,调整充实完成,现任县各级干部人员全部经过训练);

    二、编查户口;

    三、整理财政;

    四、规定地价;

    五、设立学校(每3保有一国民学校;每乡(镇)有一中心学校);

    六、推行合作(每3保有一合作分社,每两乡有一合作社,县有合作联社);

    七、办理警卫;

    八、四权训练;

    九、推进卫生(每3保有一卫生员,每两乡(镇)有一卫生所,县政府所在地设有卫生院);

    十、实行造产(乡镇造产事业至少有三种以上,每乡镇造产年收益达一万元以上);

    十一、开辟交通;十二、实施救恤。只有完全达到了以上十二项标准,省政府派员调查确实,报请内政部核准,才能设立乡(镇)民代表会1。

    如此高的标准,绝大多数县均不可能达到,而事实上却又据报有许多地方已经成立了乡(镇)民代表会,这正应了国民党中央在一份决议中的一句话:“只注重书面应付,而忽略实际工作”,“能成为一完全自治之县者,犹杳不可得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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